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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聚众斗殴案)_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公诉刑不诉〔2018〕18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51998********,汉族,学生,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19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1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某某,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9日、2018年9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甲(另案处理)与黄某甲因争夺女友一事产生矛盾并多次发生争执。2018年2月28日中午,张某甲与黄某甲再次因此事发生争执,后双方通过QQ和电话约定当晚八点三十分许在三明市三元区**公园(以下简称“**公园”)门口斗殴。具体事实如下:

黄某甲联系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及杨某乙、张某乙、刘某甲(均另案处理)帮忙斗殴,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与张某乙等人均表示同意。期间,黄某甲又纠集了李某甲、郭某甲、黄某乙、严某某、杜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斗殴,并携带了刀棍等斗殴工具至**公园准备斗殴。与此同时,张某甲(另案处理)纠集了陈某甲、肖某甲、段某甲、叶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棍等斗殴工具在**公园会合后准备与黄某甲等人斗殴。

2018年2月28日22时许,黄某甲、杨某乙、郭某甲、李某甲、张某乙、黄某乙、严某某、杜某某、刘某甲及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等人冲到**公园门口意图殴打张某甲,张某甲见状迅速朝**公园竹林方向逃跑,黄某甲、杨某乙手持西瓜刀追进竹林,随后郭某甲、李某甲、张某乙、黄某乙、严某某、杜某某、刘某甲及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等人也追进竹林,陈某甲、肖某甲、李某乙、吴某甲等人见状也持刀棍追进竹林。因黄某甲未追上张某甲,随后黄某甲、杨某乙折返与郭某甲、李某甲、张某乙、黄某乙、严某某、杜某某、刘某甲及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等人会合,陈某甲等人见黄某甲未追上张某甲便撤回**公园大门。陈某甲退回至**公园大门口处时,听见黄某甲要殴打他,遂拿上昆刀与陈某甲、肖某甲等人前往与黄某甲等人继续斗殴。陈某甲在走廊处持昆刀往黄某甲头部劈下去,致黄某甲头部、手肘部受伤(经鉴定,黄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黄某甲则手持西瓜刀抵挡并挥刀砍向陈某甲,致陈某甲左手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后果,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未参与此次斗殴。后因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双方人员逃散,在逃跑过程中双方人员将斗殴使用的工具丢弃。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偶犯、在校生,且认罪悔过,主观恶性较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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