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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盗窃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二刑不诉〔2020〕166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宁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71985********,彝族,初中文化,家住宁南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4月1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来到永康市**新区**路**号、**号,趁四周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钟某某在该处的一辆“金箭”牌电动车和被害人罗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辆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3513元。现上述两辆电动车均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钟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3.同案犯何某某的供述;

4.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

5.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能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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