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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19〕852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蒙城县**乡**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以推坏门锁的方式进入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闲林东路35号钱某某宿舍2幢2单元101室的被害人施某某家中,窃走放在卧室包内的人民币300元和黄金戒指2只,经价格中心认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563.0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主动向被害人施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施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退还赃物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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