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海宁**化工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主要生产销售染料、塑料着色剂,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另案处理)是公司生产部经理。2019年5月中旬左右,该公司污水处理系统发生故障。经咨询海宁**水务有限公司**水务营业所相关人员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和王某某在采样结果未出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14日至6月16日13时,采用私设排水管逃避监管排放废水的手段,将公司内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污水管网。经检测,废水中含有的挥发酚、氯苯、苯胺类、化学需氧量、总磷浓度及PH值均超标,其中氯苯、苯胺类属于有毒有害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海宁市环境保护局违法案件材料转移函、补充材料移交函、情况说明、采样确认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调取证据清单、海宁**化工有限公司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曹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洪某某、朱某某、金某某、庄某某、孟某某、钱某某、徐某某、周某某、陈某某、丁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民警王孙杰、夏高贵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杭州格临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5.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