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241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曾用名卢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4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嘉峪关市**公司派送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乡**村**组**号,住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卢某某、乔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因琐事产生纠纷预对其实施报复。2020年7月2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卢某某、乔某某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楼下的“铃木牌”摩托车发动机内灌入白糖和沙子,致使被害人徐某某摩托车发动机损坏无法维修。经鉴定,被损坏的摩托车发动机价格为人民币5292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已向被害人徐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2020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本案涉案财物留存本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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