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区检公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曾用名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4日自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在城区金煌俱乐部与“某乙”(姓名不详)发生肢体碰撞而心存怨气,随后在城区翠园街路段,以为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小轿车(车主林某某,车牌号码为粤******)为“某乙”所有,为泄愤,故意用木棍、石块等工具进行打砸,致使小轿车挡风玻璃、后尾盖等严重毁坏。经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43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1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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