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身份证号码3401231975********,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肥东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与林某某曾合伙承包云和县**小区的保温工程,后二人因矛盾而各自承包。2019年11月23日12时许,林某某、姚某某、佘某某、张某甲以卢某某的工人系姚某某等人招工的为由,在**工地要求工人停止帮卢某某干活,或者让工人回林某某的工地干活。卢某某与林某某等人因用工问题发生争执,后姚某某、张某甲与卢某某的工人陈某某发生扭打。卢某某见状冲上前去,还未到达时,佘某某从工地上捡起一根钢管敲向卢某某头部,卢某某佩戴的安全帽被敲至脱离。卢某某立即用手争抢对方钢管,双方同时控制着钢管,佘某某还用另一只手握拳打向卢某某脸部。在争抢钢管过程中,佘某某后退时倒地,卢某某上前用钢管骑压着对方,佘某某用拳头打向卢某某,卢某某也用拳头殴打对方脸部,双方在地上扭打两三分钟后停止。双方扭打造成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一颗牙齿脱落,卢某某右脸及头部红肿、胸部左侧第6肋骨骨折。经鉴定,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卢某某自愿放弃伤势鉴定。
2019年12月10日,卢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云和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受讯问。2020年4月10日,卢某某与佘某某达成和解,卢某某赔偿佘某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4万元,佘某某对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管一根;
2.书证:物证照片、伤势照片、云和县人民医院病历、归案经过、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自愿放弃伤势鉴定声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身份说明、户籍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
3.证人姚某某、张某甲、陈某某、林某某、韩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佘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云公司鉴[2019]45号法医学人头损伤程度鉴定书;
7.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手机摄录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刑事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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