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公诉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曾用名:卢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镇**村**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8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2日13时许,郑某甲、郑某乙、宋某某三人来到唐山市丰某某**镇**村**吊装场院内找孙某甲商谈郑某甲商铺租户电费问题,三人在金海吊装院门口与门卫孙某乙(已判刑)发生争执,之后闻声赶来的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孙某甲、刘某某、王某某(已判刑)伙同孙某乙一同殴打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致郑某甲遗留发生障碍,郑某乙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司法医学鉴定,郑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郑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4月4日,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孙某甲、刘某某等赔偿给郑某甲、郑某乙各项损失50万元。同日,郑某甲、郑某乙对卢某甲等人表示谅解。

2019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卢某甲主动到银城铺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的供述;

3、同案犯刘某某等人的供述;

4、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的陈述;

5、证人赵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单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卢某甲等人赔偿给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各项损失5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过申诉,直接向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自诉。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