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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远检公诉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51995********,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住贵州省镇远县**镇**社区**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镇远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镇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29日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镇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15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与蒋某某(另案处理)、左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镇远县舞阳镇步行街魔岩酒吧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卢某某与同在魔岩酒吧喝酒的被害人龙某某发生争执,卢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苏某某、李某某、左某某、蒋某某用啤酒瓶、木凳子将龙某某的右手腕打伤。2019年6月28日,经贵州省镇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龙某某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龙某某右手腕关节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对被害人龙某某进行赔偿,双方已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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