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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绰号“林伢”,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2001********,汉族,大专文化**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修水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由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舒权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退回修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修水县公安局于2021年1月3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钟某某(已另案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在修水县义宁镇秀水大道乐尚酒吧门口因对被害人黄某某安排人员送与钟某某同校的两名女学生回学校不满,钟某某开口骂黄某某,双方发生口角。钟某某通过手机QQ打电话给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并让其带刀过来帮忙打架,卢某某随后骑摩托车带着一把西瓜刀到达现场,之后钟某某、卢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余某某等人产生肢体冲突并开始打架,在此过程中,卢某某持刀砍向黄某某,黄某某用右手抓住卢某某手中的西瓜刀,互相殴打,钟某某见状遂帮卢某某一起将西瓜刀从黄某某手中夺走,造成黄某某右手被刀划伤,经修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右手创口累计16.3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和钟某某的家属被害人黄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说明,前科证明,吉安职业技术学院在籍学习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帅某某、冷某某、胡某某、余某某的正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钟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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