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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易瑞,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吃完酒后驾驶一辆湘KR****三轮摩托车从安平镇岛石方向驶往石马山镇石桥村方向,行驶至涟源市中医院门前公路地段时,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对卢某某当场使用酒精呼吸检测仪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86.88mg/100ml。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卢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9.88mg/100ml。

2019年9月23日,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涟源市中医院门前公路地段将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资料、报案登记、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2.血样提取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3.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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