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145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号,住贵州省纳某某**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9月19日被纳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4日被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纳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30日解除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高阳,纳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派驻本院值班律师。
本案由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无证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从纳某某曙光镇河溪村王家营煤矿前往曙光镇猴儿关大桥附近取快递包裹。当日11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驾车行驶至猴儿关大桥附近处时,被纳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公安民警对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55mg/100ml。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送检血样检材内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06.43mg/100ml。
另审查查明:案发当天,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被纳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10月4日被释放。2020年10月23日,纳某某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次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主动到纳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4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被纳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540元。
本院认为,卢某某卢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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