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龙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88********,壮族,大学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营销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区**路**号**馆**号**房,现住海口市龙华区迎宾大道**城**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9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驾驶琼A8****小型轿车载朋友文某某到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学院路“琼福记牛庄店”和林某某等五人一起吃饭喝酒。期间,卢某某喝了五两红酒。22时20分许,卢某某在“琼福记牛庄店”门口找代驾驾驶琼A8****小型轿车载着他和文某某等四人到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东路“金话筒商务KTV唱歌喝酒。期间,卢某某喝了四罐啤酒。至次日凌晨1时50分许,卢某某饮酒后独自琼A8****小型轿车从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新温泉国际大酒店”停车场离开,途经龙昆北路,行驶至龙昆北路与滨海立交桥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发现卢某某有酒驾嫌疑,便当场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6mg/100ml。经鉴定,卢某某血样中的酒精浓度为100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偶犯、初犯,悔罪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吴 健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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