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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工,现租住日照市开发区**村**工业区平房(户籍所在地: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 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2015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无证、醉酒驾驶已注销VF****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日照市东港区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路与太公岛一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卢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自愿参加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证明;(3)自愿从事交通劝导社会服务承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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