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住兰州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1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P8***号大众牌小型客车在兰州新区沿经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纬一路与经九路十字路口右转弯时,被兰州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卢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8.86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该案程序合法;2.抓获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的案发地点;4.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及鉴定意见证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属醉酒;5.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本应惩处,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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