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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149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住仁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持证驾驶贵CM****东风牌越野车从仁某某中枢城区经磨槽湾中茅大道往仁某某茅台镇方向行驶,当日22时许,该车行驶到仁某某茅台镇白酒一条街路段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后依法将卢某某带至仁某某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卢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1.31mg/100ml。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者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二)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危险驾驶犯罪行为血液乙醇含量低,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会议纪要》第24条第(1)项的规定,可以认定本案犯罪嫌疑人卢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结合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具有上述四点法定或者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犯罪行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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