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二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早上,被不起诉人卢某某驾驶浙H19****小型轿车沿沪瑞线由龙游往衢州市区方向行驶。6时39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沪瑞线423km十380m衢江区高家镇湖南山村路口时,与邱某某驾驶的提前进入路口左转弯的衢江临时05270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邱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卢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鉴定,邱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器官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积极履行民事赔偿及补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20年7月30日,本院依法向卢某某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法律后果,卢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卢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邱某某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起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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