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二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卡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61983********,维吾尔族,中专文化程度,**有限公司**火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高层**号,现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高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卡某某醉酒后驾驶新******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本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2020院内停车场行驶至南湖东路2020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液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卡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卡某某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卡某某认罪悔罪、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且酒精含量在110mg/100ml以下,无从重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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