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892号
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暂住海宁市**街道**社区**号(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占某某至海宁市海洲街道开元名都地下负二层停车库处,采用事先代驾取得的车钥匙,窃取被害人张某某停在该处汽车后备箱内的联想笔记本一台,价值364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占某某于当日主动到海宁市公安局海洲派出所投案,如实向民警供述,并退还涉案的笔记本电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以及民警王晓超、胡韬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 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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