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镇**路**号,住湖北省云梦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在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路**工地内,因施工配合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拉扯互殴,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其中李某某左侧四根胸部肋骨折。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第5-8肋骨折,其中第七肋骨两处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李某某人民币7千元,李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占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辨认笔录;4.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没有前科劣迹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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