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卞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69********,汉族,专科文化,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镇**大道**号**幢**室,暂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将该案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03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02月0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卞某某到淮安区万达广场工地准备上班时,见被害人徐某某电动车停钥匙未拔停放于该工地路边,遂将该电动车盗走并藏匿在租住的本区**小区**栋停车库,当日23时侦查人员在卞某某租住处将其抓获,卞某某当即带侦查人员找回被盗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36元。
被不起诉人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还赃物,另赔偿被害人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现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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