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卞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2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卞某某与同学周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附近的周某某的家中吃饭,期间喝了酒。至次日0时许,卞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湘*****学的教练车沿洪山路、东二环,行驶至**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卞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2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带卞某某至解放军921医院提取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卞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社会公益服务考察报告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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