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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卜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三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卜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组**号,在京无暂住地。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2019日至29日、202039日至49日)。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2月22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卜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广场**店内,扒窃高某某的华为荣耀7深蓝色外壳手机一部。

2018年12月22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卜某某昌平区**广场**店内扒窃李某某苹果X手机一部,(事主自述花费7050元购买)。

2018年12月22日17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卜某某在昌平区**广场的**店内,扒窃岳某某超红色华为nova3手机一部。(事主自述于2018年12月份花费2800元购买)。后被民警查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综合全案证据,被采用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但尚不能够相互印证,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够确实、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证据审查原则、证明标准,不能证明卜某某实施了本案中的盗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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