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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卜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渌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卜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湖南省醴陵市********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5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卜某某驾驶牌照为湘******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醴陵市**镇家中出发驶向株洲市******。4时20分许,当车沿株洲市渌口区**镇**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镇**路**路段时,与当事人何某某驾驶的湘******号小型普通客车迎面会车,此时被害人吴某某自西往东横过道路。因当事人何某某不按规定使用灯光从而引起卜某某视觉障碍,且卜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加装遮阳棚及挡风板、未靠最右侧道路行驶、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加之被害人吴某某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导致被不起诉人卜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吴某某相撞,造成吴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二轮摩托车部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9月16日,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卜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卜某某送被害人吴某某到渌口区中医院抢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不再追究卜某某刑事责任。

2020年11月13日,在本院调解下,犯罪嫌疑人卜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家属双方签具和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在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卜某某同意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卜某某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院   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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