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单位南通*甲拍卖有限公司,1992年12月10日设立,公司住所:江苏省南通市**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龚某某。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系南通*甲拍卖有限公司员工。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南通*甲拍卖有限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南通*甲拍卖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不起诉单位南通*甲拍卖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3日退回海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于2020年5月3日重新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6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海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如下:
南通*甲拍卖有限公司系1992年12月10日成立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公物、罚没物、抵押物、纠纷财务的拍卖;动产、不动产的拍卖;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委托的有形、无形资产的拍卖、鉴定、鉴证等。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龚某某。2011年4月,南通*甲拍卖有限公司在南通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安置房配套商业用房邀标过程中,与南通*乙拍卖有限公司、南通**拍卖中心等六家单位(另案处理)参与竞标的拍卖机构事前开会串通,采取确定最低投标报价、抓阄定标、约定佣金分成的办法串通,后以0.92%的拍卖费率中标。中标后,南通*甲拍卖有限公司为南通**房地产开发公司组织拍卖,拍卖成交金额合计人民币302932516.37 元(以下币种同),获得拍卖佣金收入2760578.41元。后南通*甲拍卖有限公司按约定分成给其他参与串标单位60多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海安市公安局能够证明南通*甲拍卖有限公司构成串通招投标的行为符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南通*甲拍卖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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