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单位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84934****,单位地址海安市**镇**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韩某甲。
诉讼代表人韩某甲,女,1984年**月**日生,系被不起诉单位法定代表人。
被不起诉单位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间,由其实际经营人韩某乙与施某某(另案处理)合谋,约定由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47986.3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52271.54元。后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所有涉案发票用于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
案发前,被不起诉单位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补缴税款人民币108263.03元;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人民币44008.51元,暂存于海安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韩某甲、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韩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补缴所抵扣税款,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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