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南通**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559341****,单位住址如皋市**镇**居**组**号,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10241971********,住江苏省靖江市**镇**村**埭**号,系**公司员工。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犯罪嫌疑人侯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抵扣税款,采取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犯罪嫌疑人耿某某介绍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向被不起诉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52930.43元,抵扣税款152989.86元。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侯某某向如皋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如皋市税务局出具的**公司抵扣证明、缴税凭证等书证;
2.犯罪嫌疑人侯某某、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