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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南通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单位南通**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58457****,单位地址海安**区**村**组,法定代表人姜某甲。

诉讼代表人吕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69********,系被不起诉单位员工,联系电话1377376****。

被不起诉单位南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20年6月3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公司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4日,实际经营人姜某乙,经营范围为橡胶材料、化工原料、化纤原料、橡胶助剂、橡胶制品批发、零售。(不含化学危险品、易燃易爆品)被不起诉单位**公司于2012年至2017年10月间,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化工有限公司、临沂**化工有限公司等处购进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硫磺,加价销售给南通**材料有限公司、南通**纤维有限公司等,合计销售205.875公斤,货款合计人民币480281.22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实际经营人姜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人民币10万元,暂存于海安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江苏省增值税发票、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张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姜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单位**公司具有坦白,退出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等情节,综合全案考量,被不起诉单位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公司不起诉。该公司违法所得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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