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南通某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港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单位南通**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注册号3206110000*****,公司住所南通市港闸区****号,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诉讼代表人徐某乙。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南通**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4月,被不起诉单位南通**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甲为了更多地冲抵公司的销项税,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打电话和发电子邮箱等方式,让杭州**有限公司为南通**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人民币551350元,其中税额人民币80110.69元),按照票面额约6%的比例将开票费35431元汇至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后被不起诉单位南通**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向南通市税务局**分局申报抵扣。

2018年12月12日,被不起诉单位南通**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甲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侦查机关接受调查、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

2020年3月,被不起诉单位南通**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人民币80110.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等。

被不起诉单位南通**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自愿认罪认罚,签订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南通**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被不起诉人单位南通**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认定为单位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单位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单位南通**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南通**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南通**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不起诉,同时向税务机关提出对该公司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

被不起诉单位南通**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