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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南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78********,汉族,大专文化,广东省深圳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住深圳市龙岗区**号**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邵华锋,浠水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在浠水县汪岗镇张安庙村六组,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因移建自家门前的厕所和牛栏屋的选址问题,与邻居被害人某某乙发生矛盾,经村委会调解无果。3月26日15时许,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某某甲与某某乙发生肢体冲突,二人用拳头互殴,某某甲用拳头击打某某乙鼻面部,某某乙用拳头击打某某甲面部,致二人受伤,后二人被围观的村民扯开。2020年3月28日,经浠水县人民医院诊断,某某乙鼻骨两侧凹陷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某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某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某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浠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书、事情经过、取证照片、浠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CT影像报告单、入院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申请书、户籍证明、证明、营业执照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某某丙、陈某某、某某丁、某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乙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赔偿谅解、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其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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