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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南某某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四部刑不诉〔2021〕46号

被不起诉人南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382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6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南某某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南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朱某某(另案处理),协商以1100元的价格将一只金太阳鹦鹉出售给朱某某。同年10月27日,被不起诉人南某某与朱某某在乐清市**有限公司门口当面交易,朱某某通过微信转给南某某1100元。2020年5月8日,朱某某被乐清市公安局抓获,并查获该只金太阳鹦鹉。经鉴定,该金太阳鹦鹉学名太阳锥尾鹦鹉,巳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南某某于2020年6月8日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南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犯罪情节:(1)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具有自首情节;(2)自愿认罪认罚;(3)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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