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高检二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单位南京某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000年9月18日注册成立,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31988********,某某公司行政部行政主管。
辩护人王志国,江苏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某某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分别于2020年6月14日、8月14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同年7月14日、9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0月14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江苏高某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对高某经济开发区古檀大道北延二期项目道路工程进行招标,标段控制价为人民币10135.73896万元。
某某公司分管招投标工作的副总朱某某为达到中标的目的,以该公司名义投标的同时,安排邵某某等人联系江苏和弘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瑞金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及通过林某某等人(另案处理)联系衢州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红谷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双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共同串通投标报价。上述公司的投标报价均有朱某某统一安排决定。同年7月经开标评标,未中得该标,由其他公司中标。
2020年1月19日,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未遂、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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