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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南京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案)_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单位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诉讼代表人包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89********,系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小区**号。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单位诉讼代表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13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4月13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8日,被不起诉单位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让殷某某(另案处理)以南京**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名义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共计人民币436324.8元,税额共计人民币74175.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1050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用于认证抵扣税款。案发后**公司已补交税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公司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第一份讯问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的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罪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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