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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南京某某机械厂污染环境案)_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新区检五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单位南京**机械厂,普通合伙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8714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街道****号,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某甲,系南京**机械厂厂长,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街道****号。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南京**机械厂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单位南京**机械厂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不起诉单位南京**机械厂诉讼代表人王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至2020年9月间,卢某某、王某甲租用南京市江北新区**街道**楼**号厂房经营南京**机械厂,用于生产油量控制套筒、摇臂轴支座、弹簧固定座三种汽车零部件。在生产过程中,将浸泡过机械油后的上述三种产品投入抛光机中,加入水和洗衣粉进行抛光清洗后,将清洗后的废液通过暗管排放至雨水管网,造成外环境污染。经南京白云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在南京**机械厂雨水管网水样中检测出石油类物质含量为84.2mg/L。经江北新区生态环境和水务局认定,南京**机械厂抛光车间墙体与车间内导流沟连通的铁管为暗管。经专家论证意见,抛光清洗工序产生的废液属于金属表面除油、除锈、出光过程产生的废洗涤液,属HW17类危险废物,废物代码336-064-17,危险特性为T/C(毒性/腐蚀性),为“有毒物质”。南京**机械厂自2006年设立以来,系非法人性质的普通合伙企业,卢某某、王某甲负责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并对该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南京**机械厂系非法人性质的普通合伙企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单位犯罪范围,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南京**机械厂不起诉。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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