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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单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甲,曾用名单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衡东县**镇**组,现住地:长沙市开福区**小区**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15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单某甲持“C1”型正式驾驶证驾驶“湘******”红色宝马牌小型轿车,自本县**镇往**镇方向行驶,行驶到衡东县**镇**河坝地段时,遇被害人谢某甲在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谢某乙、谢某丙在相对方向行驶。因被不起诉人单某甲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注意避让谢某甲驾驶的直行摩托车,导致该小车右侧与摩托车车头相撞,致谢某甲当场死亡,谢某乙、谢某丙受伤。经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单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谢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谢某甲近亲属、谢某乙、谢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单某丙、单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丙、谢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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