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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单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4*******,汉族,高中毕业,太康县****银行****部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村,现住太康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单某某于2020年3月9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经太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5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7月份,另案被告人王某某(已判处刑罚)通过另案被告人李某某(已判处刑罚)向太康县****银行申请贷款,被不起诉人单某某负责审核发放贷款,王某某虚构经营奶粉店贷款项目提供虚假担保,单某某在办理该笔贷款时未履行信贷人员审核义务,未调查担保人的资格及工作的真实性,于2017年1月25日违法向王某某发放25万元贷款。2018年1月25日,贷款到期后,王某甲、李某某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去向不明,造成河南太康****银行损失25万元,截止2018年1月31日,应付利息28908元,实付利息28711元。案发后,王某某及李某某家属向河南太康****银行还款18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被起诉人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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