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265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乡**村**屯,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走私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单某某于2019年9月初从韩国他人处购买药品2箱( 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部分药品内含有麻黄碱、咖啡因、芬特明,系我国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 并从韩国通过E M S邮寄的方式寄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大润发,由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接收后欲转交其予以自用。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单某某到案后对药品内含有的麻黄碱、咖啡因、芬特明系国家管制类精神药品拒不承认明知。据此,认定犯罪嫌疑人单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涉嫌走私毒品罪。
本院经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是否有走私毒品的行为予以进一步查证,但公安机关补侦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实施了走私毒品的行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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