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珲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4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籍贯吉林省珲春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住珲春市**镇**村**组**号**室,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珲春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于2019年11月10日至13日期间为了砍烧柴取暖,驾驶本人电动三轮车携带油锯、斧子等工具擅自进入珲春林业局青龙台林场114林班22、25小班内,盗伐国有林木21株。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森林调查规划院鉴定: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盗伐林木株数为21株,林木权属为国有,树种为柞树,立木蓄积为2.5945立方米,原木材积为1.8185立方米,总价值为人民币869.3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单某某主动与珲春林业局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珲春林业局直接经济损失869.3元,双方签订了补种林木协议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
扣押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的斧子一把、油锯一台、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一辆由珲春森林公安局解除扣押。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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