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单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无,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4221988********,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镇**村**组**号,住西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胡德刚,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9日补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马某某(另案处理)与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系夫妻关系。西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马某某、单某某于2019年前在二人经营的西吉县**店疑似生产毒豆芽,遂对该加工店检查,并将二人生产的黄豆芽、扁豆芽抽样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检测研究院进行检测。后经检测,扁豆芽中检测出含有4-氯苯氧乙酸(以4-氯苯氧乙酸钠计)0.06mg/kg,黄豆芽中检测出含有4-氯苯氧乙酸1.5mg/kg。

本院认为,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

涉案物品,退回西吉县公安局。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