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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单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80********,汉族,专科文化,南京**房地产开发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江浦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号**花园**幢**室。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本区江浦街道西水湾1号西水湾小区一期大门口阿瑞烧烤店吃烧烤,期间因琐事单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执,随后王某某纠集数人(另案处理)对单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后王某某等人上车逃离时,单某某欲追,被张某某拉住,单某某朝张某某面部打了一拳,将张某某打倒在地。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操作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单某某于2019年1月5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狄某某、顾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及被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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