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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861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99********,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住**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月**日被金华市**,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月**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中旬,叶某某(另案处理)伙同金某(另案处理)等人联系菲律宾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小黑”(另案处理),让金某等人提供银行卡账号,后由叶某某将银行卡账号转发给“小黑”,“小黑”将涉嫌违法犯罪的资金转账到金某等人提供的银行卡上,金某组织多人进行取款、返存,被不起诉人单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至金某等人团伙参加取现存钱工作,9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核实被不起诉人单某某个人提供银行卡并取现返存金额共计33万元人民币。

2019年,被不起诉人单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归案,公安机关依法从其处扣押手机一部,银行卡七张。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银行流水、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金某、李某某、王某某一、金某某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的某某和辩解;(4)勘查笔录等: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进行取现、返存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且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且认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

    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其他扣押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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