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香港身份证号码H****** (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户籍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道**楼**室,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座**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0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单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出发,途径五一路、五四路、福飞北路行驶至晋安区福飞北路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吹气酒精检测,结果为9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新店卫生院进行抽血并将提取的血样送至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单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4mg/100ml。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强制措施凭证、单某某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取保候审保证材料、到案经过、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20]醇鉴字第7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查获照片、呼气照片、提取血样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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