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20年4月3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在鄞州区**酒吧喝酒玩乐,后驾驶浙B9****号牌的小型轿车从鄞州区**酒吧出发前往鄞州区福明街道**公寓的家中休息,次日凌晨1时32分途经鄞州区兴宁路68号附近处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随即民警对单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于是民警按规定将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带至宁波市李惠利医院抽取血样。同年01月20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甬公鉴(理化)字[2020]415号),确认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浙江省公检法《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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