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单某某单位行贿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宛城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011967********,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住南阳市某某路某某小区某某室。2012年4月任南阳市某某宾馆党总支书记;2014年5月任南阳市某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7月任南阳市某某有限公司党总支书记、副总经理;2017年12月任南阳市某某有限公司党委委员(正科级待遇);2012年6月任南阳市某某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单位行贿,于2020年10月30日被南阳市宛城区监察委留置。因涉嫌单位行贿罪,2021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21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河南某某律师所律师。

本案由南阳市宛城区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初,南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另案处理)在缺少建设手续的情况下,在方城县某某镇建设某某小区,2015年初,该项目基本完工。2012年至2017年期间,为得到或感谢时任方城县某某镇两任镇长刘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已判刑),分管镇区建设的人大主席马某某(另案处理),项目所在地贺家庄村党支部书记岐某某(另案处理)在项目承建过程中给予的帮助,某某公司主要股东周某某(另案处理)提议、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李某乙等人同意后,使用某某公司资金先后多次给予刘某某等四人现金、轿车共计169万元。其中,周某某直接向刘某某等四人行贿,单某某跟随周某某到方城县,参与部分向刘某某等四人行贿。

本院认为,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单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