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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单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84********,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郸城县****行政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1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日早上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单某某驾驶赣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H****挂重型罐体式半挂车从湖口县双钟镇盛源北路往盛源南路行驶,行驶至湖口县双钟镇联盛超市十字路口时,车身右侧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江某某所驾驶的跃进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单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2021年1月10日,被害人江某某经治疗无效死亡。

2021年1月2日,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事发时,处于运动状态下的赣H*****重型半挂牵引车/赣H****挂重型罐体式半挂车车身右侧,与跃进牌正三轮摩托车(无号牌)车身左侧发生过碰撞。

2021年1月10日,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江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重度颅脑损伤、全身多发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20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单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2021年1月18日,经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单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22警情信息、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事故路段、车速等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留清单、发还清单、协议书、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基本情况;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事故发生后,单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案、在现场等待办案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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