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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单某某交通肇事案)_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诉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61974********,初中文化,快递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现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3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单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沿盐城市大丰区常新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香堤雅郡小区东侧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安某某,发生了造成安某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6月26日,安某某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经鉴定,安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8月4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单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其和快递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近家属810000元,并于2020年9月22日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交通肇事案侦破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等

本院认为,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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