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行检一部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8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乡**村**街**号,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9日被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3月13日被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23时许,单某某驾驶冀A*****+冀A****半挂车沿宝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行某某团山村西路段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致使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行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且取得了谅解;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行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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