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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卓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167号

被不起诉人卓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2001********,汉族,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卓某某与丑某某(另案处理)在贵阳市云岩区贵乌北路163号路边,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瓶车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

2020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卓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卓某某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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