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刑不诉〔2021〕Z20号
被不起诉人卓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路**巷**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卓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10月26日、2021年1月9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6日、2021年1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东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开始,姚某某(已起诉)在本市莞城区**大厦及东城区**广场的一间大闸蟹店处从事民间借贷业务。期间,姚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及周某甲、张某某、王某某、贺某某(后四人均已起诉)等人共同作案。姚某某、卓某某负责本金出借,周某甲负责招揽客户介绍业务,张某某、王某某、贺某某等人负责对欠款不还的借贷客户进行施压催收。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一、2015年年初(具体时间不详),被害人钱某某因资金周转找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借钱20000元,约在东莞**中心见面,约定利息每月1200元,本金一次性还,约定借款期限为2-3个月。钱某某当场签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给卓某某,卓某某当场扣除了1200元砍头息后通过绑定工商银行卡转账了18800元给钱某某。后卓某某去到法院以钱某某欠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起诉钱某某。2019年6月份,钱某某家属还了28000元给卓某某。
二、2016年6月份,被害人周某甲因资金周转找姚某某借款,约定按日息计算每借10000元为150元一天,姚某某通过支付宝前后转账了共约100000元给周某甲,后在姚某某旧的**大厦办公点处签了几份借款合同,扣除砍头息后每借10000元实际到手8000元左右。周某甲借钱后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还钱给姚某某,后出现拖欠情况。一天回家时,周某甲在家附近看见姚某某、卓某某带着一帮人在其家附近守候,当时周某甲害怕就不敢回家直接跑了。之后,周某甲家的房屋外墙上被人淋红油。2016年8月份,姚某某一人亲自上门催收,并对周某甲母亲袁某某扬言进行恐吓。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姚某某吩咐张某某、王某某、贺某某上门催收,并殴打周某甲的家人,采取先敲打周某甲的家门,周某甲母袁某某出来开门查看,无故被贺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殴打头部。几天后,姚某某带着几名年轻男子上门催收欠款,并继续实施恐吓。不久后袁某某的小汽车无故被人打烂并淋油漆。2016年12月份,周某甲母亲袁某某和哥哥周某丁约姚某某商谈还钱,双方协商不成,姚某某等人欲将周某丁带回公司以此逼周某甲出来,后被派出所民警发现,姚某某等人才让周某丁离开回家。周某丁回家后,姚某某仍派人看守周某甲家的四周不让周某丁离开。第二天早上10点许,姚某某过来,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乙同意还钱后,姚某某才将人撤走。周某乙和袁某某共还了230000元给姚某某,姚某某将借条还给了周某乙。
三、2017年4月份,被害人周某丙找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借钱25000元,约在东莞**大厦一办公室见面,双方约定还款方式和月利息200厘,签了—份出借人为空白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当场收取3000元砍头息和500元勘察费后,卓某某分三次将215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周某丙,周某丙借款后没有还钱。2018年1月份,周某丙因欠姚某某钱去到**大厦姚某某的办公点处与姚见面,当时周某甲也在场,周某丙提出只还本金,姚某某拒绝,要求按借条上的金额还钱,接着周某甲用力打了周某丙一巴掌。后姚某某、周某甲、张某某强行带周某丙到**镇一水会处打算让周某丙向别人借新债还掉自己的旧债。在水会期间,姚某某等人收走了周某丙的身份证、钱包及手机等物品,并强迫周换衣服下水,由周某甲、张某某限制周某丙的人身自由。此时,卓某某也出现在水会现场,卓某某和姚某某一旁商量。一个多小时后,周某丙借新债无果,姚某某、周某甲、张某某带着周某丙回东莞市区途径梨村加油站处,姚某某和周某丙下车到附近的一辆小车处,车上一名男子将一笔钱给了姚某某,姚某某知道周某丙也欠了卓某某的钱(周某丙称是25000元),姚某某主动对已被吓得心慌的周某丙提出由其先帮周某丙还给卓某某借条上的钱。说完将钱给了那名男子,该男子把周某丙欠卓某某的借条给了姚某某。然后姚某某把周某丙拖欠的利息和欠卓某某借条上的钱汇总,让周某丙在一张借款金额为69000元空白借款人的借条上签名后才让周某丙离开。周某丙拿回卓某某的借条后当场撕毁了。后来,周某丙无力偿还被姚某某电话催收,后周某丙家人帮周还了约200000元现金给姚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东莞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卓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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