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小区**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0日15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卓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甲因相邻道路土地问题在罗源县**镇**村**号门口路段发生争执,卓某某在被黄某甲打了一巴掌后随手抓起地上的一把沙土(含有石头)扔向黄某甲脸部,致其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伴上颌窦积血。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3月24日,被不起诉人卓某某主动到罗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卓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权属协议书、人民调解授权委托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罗源县人民调解中心案件处理意见书;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阮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罗公(中房)现检字【2020】第00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罗公鉴【2020】22号法医检验鉴定书;
6.辨认、指认等笔录:被不起诉人卓某某的辨认、指认笔录;
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系由邻里间琐事引发,卓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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